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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四四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四四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三七號原告請求履行同居事件,被告同意與原告在原告住宅之一樓行同居義務,並願意履行為原告煮飯、洗衣料理飲食等生活扶助義務。惟被告於成立和解後,並未依和解內容履行,仍住在樓下拒絕與原告同居。更有甚者,被告清早起床後隨即外出,至傍晚始回,非但拒不為原告料理飲食起居,亦拒絕為原告洗滌衣物,原告除自行洗衣之外,所有三餐均自行在附近自助餐店解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在訴訟上和解成立,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無不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判例)。本件被告於訴訟中成立和解,惟仍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且亦不為原告煮飯洗衣,視原告如陌路,顯係惡意遺棄並可認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原告自得訴請判決離婚。

(三)被告到外面買一天份稀飯,沒有買菜,被告不洗原告衣服;不是原告不願讓被告洗,原告自己可以洗衣服,原告不會煮飯菜,兩造分居都已經有二十年了,被告把樓下房間的門鎖上,不讓原告進去住。平常一個月給被告新台幣(下同)六千元生活費。被告朋友婚喪喜慶都是被告負責,原告的部分原告自己負責。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三七號和解筆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遠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現仍與原告同住,係原告不下樓與被告同房,原告不要讓被告洗衣服,原告到外面吃自助餐,是因為原告不喜歡被告煮的,被告都是早上八點多出門賣彩券,下午四點回家。原告一個月給被告六千元,但是水電費都是被告在付的。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三七號履行同居事件卷。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原告於八十八年間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於訴訟上成立和解,被告同意與原告在原告住宅之一樓行同居義務,並願為原告煮飯、洗衣料理飲食等生活扶助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三七號和解筆錄一份為證,經本院調閱該號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於成立和解後,未依和解內容履行,仍住在樓下拒絕與原告同居,被告清早起床後隨即外出,至傍晚始回,非但拒不為原告料理飲食起居,亦拒絕為原告洗滌衣物,原告除自行洗衣之外,所有三餐均自行在附近自助餐店解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係惡意遺棄並可認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等語,固據舉證人為林遠才為證,惟被告否認不履行同居義務,並以:被告現仍與原告同住,係原告不下樓與被告同居,原告不讓被告洗衣服,自願至外面吃自助餐,被告都早上八點多出門賣彩券,下午四點回家等語置辦。

二、經查,

(一)依兩造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三七號履行同居事件之和解內容一:被告願意與原告共同在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柳子林六一四號住宅內同居,並在該住宅一樓房間內共同生活起居,被告並願意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行房義務等語。原告不爭執兩造現仍同住於該處,僅主張:被告將樓下房間之門鎖上,不讓原告進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原告不下樓與原告同居等語。查原告所舉之證人林遠才到庭證稱:「被告都是早上出去,晚上才回來,這些都是原告告訴我的,我晚上沒去過兩造家裡,我白天有去過,很少看到被告在家。」等語。其證言僅能證明被告於日間外出,無法證明被告於夜間將所睡一樓房間房間鎖上,拒與原告同房。被告主張:其於日間早上八點多出賣公益彩卷,下午四點多始返家等語,並當庭出示彩卷(經本院核閱無訛),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依上開證據,被告於日間外出工作,有正當理由,原告復無法證明被告於夜間將房門鎖上拒絕同房,原告以被告早出晚歸、拒絕同房為由,認被告係惡意遺棄,難認有據。

(二)依上開和解內容二:原告願意每月給付被告生活費用一萬二千元,訂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完畢等語。被告抗辯:原告每月僅給付其六千元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未依該和解內容履行其義務。

(三)依上開和解內容三:兩造共同生活所需水費、電費、瓦斯費均由被告負責繳納等語。被告抗辯:水電費均其繳納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並未違反本條和解內容。

(四)依上開和解內容四:被告願意履行為原告煮飯、洗衣料理飲食等生活扶助義務等語。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不願為其煮飯、洗衣等語,惟亦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此部分主張縱屬實,因原告自認:自己可以洗衣服,自行至外面自助餐店用餐等語,原告顯可自理此部分之生活,未陷於困難,難憑此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或有應由被告負責之重大事由,而得訴請離婚。

(五)依上開和解內容五:兩造各自使用之電話費,兩造親友往來所需之各自花費,由兩造各自負擔等語。關於此,原告自認:被告朋友婚喪喜慶是被告在負責,原告部分由原告負責等語。因此,亦難認被告不履行此部分之約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未依和解內容履行,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可認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訴請判決離婚,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渙文

~B書記官 侯學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四四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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