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小上字第一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小上字第一號
- 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禎祥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遺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朴子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朴勞小字第一號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陸佰參拾肆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服務於被上訴人公司達三年之久,被上訴人突然在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由人事室職員陳素玲通知上訴人,從九十一年起不用上班。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勞動關係,屬於不定期契約,並非定期契約。根據學者劉志鵬實用勞動法見解,每年一聘勞動契約,若每次契約工作條件、內容相同,則三年以上就屬不定期契約,而非特定性或季節性契約。實務上內政部七十五年台勞字第452414號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勞重訴字第四號判決意旨也持相同看法。
二、若雇主常以每年一聘方式與勞工簽約,而非採不定期方式,當勞工在同一公司工作十幾年以上,若因每年形式上一年一聘續約,仍被認為定期契約,雇主豈不是可藉此規避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需給付資遺費的規定?故單以形式上一年一聘,而不論工作幾年,卻仍認定為定期契約,與現實社會的勞動關係有違。事實上,雙方已有三年以上勞動僱傭關係,應屬不定期契約。
三、綜上所述,原審認定雙方契約屬定期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九、十六、十七、十八條、施行細則第六條等規定,亦與內政部七十五年台勞字第452414號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勞重訴字第四號判決意旨不符,而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個月預告期間工資三萬三千一百二十元,以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四、援用原審所提出的證據方法。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雙方契約訂明有效期間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本件勞動契約屬於定期契約,因期限屆至而終止,依勞基法規定,被上訴人不需預留一個月預告期間。上訴人擔任警衛安全工作,為順利辦理交接事宜,被上訴人在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以(九0)禎總字第0四三號函,公告要求上訴人應在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完成一切整備,該公告雖在隔日被人撕去,但被上訴人特別再口頭告知上訴人。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個月預告工資顯無理由,而請求駁回本件上訴。
二、除援用原審提出的證據方法外,另補提公告函影本一份。
參、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在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是以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的工資,故上訴人在上訴狀中均表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遺費,此一用語應該更正。
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達三年又四天,本件勞動契約為一年一聘,在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後,被上訴人未發給上訴人一個月預告工資等事實,雙方均未爭執,可以採信。依照勞基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2、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本件勞動契約雖為一年一聘,但保障勞工工作權為勞基法的根本立法精神,上訴人工作既已達三年以上,性質上,應視為不定期契約,如此才能達到保障勞工的目的,若執著於雙方一年一聘的僱傭形式,而認定本件勞動契約為屬於定期契約,豈不是鼓勵雇主逃避勞基法規定,造成法律保護勞工的漏洞,反而失去勞基法保障勞工的立法目的。因此,雙方一年一聘的勞動契約,不能單純從形式上觀察,直接認定屬於定期契約,應從契約本質來認定,基於保障勞工的目的,而應視為不定期契約,故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勞動契約屬於定期契約,不能成立。
三、被上訴人抗辯在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先以口頭告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另又以公告方式在公佈欄上通知終止契約,此一事實,除有公告函文一份附卷證明外,證人梅鑫磊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在第一審作證;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與甲○○至警衛室告知上訴人解僱事情,願意讓他做到十二月底。上訴人雖加以否認,但未提出證據證明,而且小額訴訟只能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上訴人並未指出原審在調查證據方面有何違法之處,本院無法再調查證據,因此,被上訴人的抗辯可以認定為真實而被本院採信。上訴人是因被上訴人改用「中興保全」擔任警衛工作,事先在九十年十一月九日預告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依照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4、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被上訴人預告終止雙方契約,並未違反勞基法以上的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而請求被上訴人發給一個月預告期間的工資,然而,依照該二項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1、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2、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3、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被上訴人確實按照規定,預告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個月預告工資,不符合法律規定,本件上訴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勞動契約並非定期契約,原審判決理由以雙方屬於定期契約關係,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雙方契約因期限屆至自動終止,而以不符勞基法第十八條規定,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的訴訟,原審判決理由雖不適當,但被上訴人已事先定一個月以上期間,預告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上訴人根據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個月預告期間的工資,不符合法律規定,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該駁回本件上訴。
肆、第二審訴訟費用四百九十八元、送達郵費一百三十六元,共計六百三十四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伍、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