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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

原告
中美嘉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參萬陸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參萬陸仟捌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向原告訂購養豬飼料,共計貨款新台幣(下同)八十三萬六千八百零二元,均未給付,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六十八張、客戶簽收聯單三十份、提貨單一份、帳單一式、應收帳款明細一張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陳玉芳、邱崇祥。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因本身所飼養之豬隻於九十年八、九月份時,即因生病大量死亡,被告實際上並無須要原本所需要之量,且原告所載送之貨物,確實有部分並未交付被告本人,此部分貨款自無須負擔,應予扣除。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向原告訂購養豬飼料,共計貨款八十三萬六千八百零二元,尚未給付等語;被告則以:因豬隻生病大量死亡,無須原本所需要之飼料量,且確實有部分豬飼料並未收到,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六十八張、客戶簽收聯單三十份、提貨單一份、帳單一式、應收帳款明細一張為證。證人陳玉芳、邱崇祥亦到庭證述明確。參酌,原告亦提出先前兩造生意往來正常時,雖非被告本人簽收之客戶簽收聯,被告亦均正常付款,並未提出任何異議之簽收聯等情,原告上開之主張即堪採信。至於本件被告抗辯伊之豬隻已生病大量死亡,根本無需要上開大量之飼料,且部分豬飼料並未經伊簽收云云,惟因被告僅空言抗辯,並未提出任何有利自己之證據證明,所辯自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八十三萬六千八百零貳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消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蕭道隆

~B書記官 沈育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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