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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小抗字第一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林以長黃渙文甘大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小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
乙○○
相對人
峇里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右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嘉小字第三四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原審引用法律條文矛盾,適用不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六八條規定。抗告人依據民法第七六五條、七七三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九條第一款等規定,提起反訴,原審以抗告人意圖延滯訴訟而駁回反訴,不符法律規定。

三、抗告人在抗告狀中均未指出原審裁定有何違法之處,只是針對反訴請求的事實及理由而說明。並且,抗告是針對訴訟程序中非關判決內容的裁定,所為的一種救濟方法,抗告人不能在抗告程序中請求法院依據起訴事實內容而加以判決。原審九十一年嘉小字第三四八號案件,抗告人是在原審即將要言詞辯論終結前,才提出反訴,原審以抗告人意圖延滯訴訟為理由,而不准抗告人提起反訴,原審裁定並未違法,況且,原審判決已在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宣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無實益,抗告人自可另外重新向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因此,本件抗告無理由,應該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以 長

法 官 黃 渙 文

法 官 甘 大 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陳 麗 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小抗字第一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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