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四三二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四三二號
- 聲明人
- 即拋棄繼承人
- 乙○○
右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拋棄繼承人之被繼承人甲○○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並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為死亡戶籍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次查:聲明人係為甲○○之妹妹,核屬第三順位之繼承人等情,亦有繼承系統表、渠等戶籍謄本等件在卷足佐。復查:被繼承人甲○○之配偶即訴外人劉惠莉(嗣更名為劉姵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甲○○子女曾嚶嬋、曾煒淋、曾煒庭、曾怡靜、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甲○○之母曾林富(甲○○之父曾大松已於六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死亡),則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繼字第一二七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聲明人提出之本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嘉院松民正八十八繼字第一二七號函文附卷可資佐證。未查:聲明人乙○○至遲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即已知悉其得為甲○○之繼承人等情,此觀聲明人於該日在本院第三法庭應訴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七號給付借款事件言詞辯論時辯稱:「原告應先賣甲○○的土地,我們是甲○○的妹妹,我們沒有繼承他的財產,我們父親已過世母還在,母親、甲○○的太太及子女都拋棄繼承,他們有寄信給我們說拋棄繼承的事。」等語自明(該事件卷宗第十五頁倒數第五行至第三行),此據本院調閱前揭民事卷宗查明無訛。乃聲明人竟遲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二個月之期限,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王漢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