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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九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九號

原告
戊○○
被告
己○○
被告
丁○○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六五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一三平方公尺土地一筆,為原告與被告等人共有,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訴請判決分割。惟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為原、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查共有人乙○○已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五日經本院宣告死亡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參(原告仍以乙○○為被告部分業經本院以其無當事人能力而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而乙○○之應有部分並未經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附卷可查,則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自應以乙○○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始無欠缺,本件乙○○之繼承人中李春標、李春埤、李春溝、楊李玉葉等人,均係在被繼承人乙○○被宣告死亡後,且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之前死亡,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自應將乙○○之全部合法繼承人(含李春標、李春埤、李春溝、楊李玉葉等人之繼承人)一併列為被告,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始能謂無欠缺,而原告並未以乙○○之全部繼承人為被告,顯然未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是則本件原告僅以被告己○○、丁○○、丙○○為被告之訴,自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從而,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而為顯無理由,參酌首開說明,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而以判決駁回其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蕭道隆

~B書記官 沈育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九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