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九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九號
- 原告
- 戊○○
- 被告
- 己○○
- 被告
- 丁○○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六五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一三平方公尺土地一筆,為原告與被告等人共有,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訴請判決分割。惟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為原、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查共有人乙○○已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五日經本院宣告死亡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參(原告仍以乙○○為被告部分業經本院以其無當事人能力而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而乙○○之應有部分並未經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附卷可查,則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自應以乙○○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始無欠缺,本件乙○○之繼承人中李春標、李春埤、李春溝、楊李玉葉等人,均係在被繼承人乙○○被宣告死亡後,且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之前死亡,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自應將乙○○之全部合法繼承人(含李春標、李春埤、李春溝、楊李玉葉等人之繼承人)一併列為被告,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始能謂無欠缺,而原告並未以乙○○之全部繼承人為被告,顯然未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是則本件原告僅以被告己○○、丁○○、丙○○為被告之訴,自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從而,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而為顯無理由,參酌首開說明,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而以判決駁回其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蕭道隆
~B書記官 沈育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