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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八號

確認保險契約成立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甘大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八號

原告
甲○○
被告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一銘
訴訟代理人
廖道成律師

右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所訂立保單號碼AY000537之保險契約有效成立。

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公司業務員李宗坤向原告要保,因原告表示必須要等到同年三月初才有錢繳交保費,但李宗坤為使保險契約生效以爭求業績,向原告表示先由其開立支票代墊保費(發票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原告遂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以李陳梅珠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歲歲年年還本終身保險,並於同年三月五日將全部保費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九千六百八十三元交付李宗坤代繳給被告。而李宗坤是被告公司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及收取保費,卻侵占原告所繳保費,致使支票跳票,依民法第二二四條規定,李宗坤為被告之使用人,被告自應對其行為負責。原告既已繳交保險費給李宗坤,故本件保險契約應確定生效,但被告先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保險契約不生效力,之後,又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保險契約繼續有效,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被告再以存證信函通知保險契約不生效力。被告反覆互為相反意思表示之行為,致使原告受有法律上不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七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記載聲明。

二、提出保險單、郵局存摺、匯款回條各一份、存證信函三份、(均為影本),作為證明。

貳、被告抗辯:

一、依保險法第二十一條前段規定:「保險費之一次支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之保險契約,規定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規定:「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須與交付保險費之全部或一部同時為之。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由此可知,保險契約是以交付保險費為生效要件,如要保人以支票交付時,必須於票據獲得付款時始生效力。被告公司業務員李宗坤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向原告招攬「歲歲年年」還本終身保險契約,雙方約定保險費七十九萬九千六百八十三元,由李宗坤以支票先代墊保險費,並開立其妻王淑惠同額遠期支票一張以支付保險費(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支票號碼:CF0000000,發票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被告雖同意承保,但因支票屆期退票,不發生保費支付效力,故保險契約未生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七號刑事裁定所附理由亦同此見解。

二、原告與李宗坤約定以其妻所開立支票代墊保險費,雙方之間成立借貸關係,原告將保險費交付李宗坤,其目的應在清償所代墊款項,李宗坤並非基於業務員地位而代收保險費,故其侵吞原告保費行為與被告無關。而保險契約既未生效,即未發生債之履行問題,被告自不必對李宗坤所為行為負責,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理由,而請求駁回原告訴訟。另外,被告雖曾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撤銷之前存證信函所為意思表示,保險契約仍繼續有效。但依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一號判例意旨:「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即已確定不生效力,與得撤銷之行為,須經撤銷權人之撤銷始失其效力者,顯有不同」,本件保險契約既因原告未交保險費而不生效力,並不發生撤銷意思表示之效力,故保險契約不會因被告存證信函而變成有效。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將保險費交給李宗坤,用以支付之前其所代墊支票,但李宗坤並未存入銀行戶頭,致使支票屆期退票,被告因未收到保險費,以保險契約未生效為由,而否認原告所投保保險契約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本件保險契約是否成立生效,在雙方之間存有爭議,原告為保險契約要保人及受益人,保險契約是否無效,影響原告在契約上之法律利益,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的必要,原告起訴符合上述法律規定,可以准許。

二、對於原告向李宗坤借票代墊保險費,以及李宗坤侵吞原告保險費,導致支票退票等事實,原告及被告均未爭執,並有匯款回條及證人李宗坤證詞附卷證明,可以採信。因李宗坤是被告業務員,有代收第一期保險費權限,故本件爭議在於;原告向李宗坤借票代墊保險費,此種借票行為,是否屬於消費借貸關係?若屬於消費借貸,原告交付李宗坤保險費是作為清償之用,其未繳交被告致使支票退票,即和被告無關,保險契約並未生效;若不屬於消費借貸關係,而只是單純借票關係,原告交付李宗坤保險費並非作為清償,反而,李宗坤是以業務員身份收受原告保險費,則保險契約應已生效。以下即針對上述爭議論述:依民法第四七四條第一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原告承認向李宗坤借票以代墊保險費,而李宗坤並未實際借貸金錢給原告,原告亦不必將同額金錢返還李宗坤,該張支票仍須原告將錢匯入存款帳戶或交給李宗坤軋入才能兌現,此種單純借票行為,性質上,不是消費借貸契約,而只是一種無名契約。既然不是消費借貸,原告交付李宗坤七十九萬九千六百八十三元,並非作為清償借款之用,而是為了繳交保險費,同時,李宗坤有受領第一期保險費權限,其受領原告所交保險費時,等同被告收受保險費,所以,本件保險契約已生效,不因事後李宗坤侵吞保險費而受影響,被告否認保險契約已生效,其抗辯不能成立,原告請求確認保險契約有效成立,具有理由而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向李宗坤借票代繳保險費,支票金額仍是由原告支付,性質上,此種單純借票行為,不屬於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在支票屆期前,將錢交給李宗坤,而李宗坤是被告業務員,有替被告代收第一期保險費的權限,其代收原告所交保險費後,不論被告是否收取,本件保險契約即已生效,因此,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保險契約有效成立,具有法律上理由,應該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法 官 甘 大 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李 銷 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八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保險契約成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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