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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家管字第二號

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管字第二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丙○○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失蹤人丙○○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丙○○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不能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就其財產之管理,選任財產管理人,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應選定遺產管理人,於死亡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未經選定呈報法院者,或因特定原因不能選定者,稽徵機關得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民國十年六月四日生,死亡前住嘉義市○區○○街三二之二號六樓)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死亡,遺有不動產及現金存款,且無人繼承人,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丙○○之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財產清冊、公證書影本、聲請人之函件、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家抗字第八十號民事裁定一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資料、財產清冊、公證書影本、聲請人之函件、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家抗字第八十號民事裁定一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一件為證,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本院爰准聲請人之聲請,並選任財產管理人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B書記官 楊福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家管字第二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19 日裁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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