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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8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陳俞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勞訴字第8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告
遠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3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關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關於主文「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之記載;顯為「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之誤載。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俞婷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8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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