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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965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康存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繼字第965號

聲請人
甲○○○

            巷4號

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拋棄繼承人之被繼承人係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惟拋棄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之翌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渠等得繼承,為拋棄繼承人所陳明,乃遲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有本院總收文章可稽,顯逾二個月之期限,渠等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王佩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965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拋棄繼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