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96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繼字第965號
- 聲請人
- 甲○○○
巷4號
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拋棄繼承人之被繼承人係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惟拋棄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之翌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渠等得繼承,為拋棄繼承人所陳明,乃遲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有本院總收文章可稽,顯逾二個月之期限,渠等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康存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