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勞訴字第8號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黃文力律師
- 被告
- 遠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3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關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關於主文「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之記載;顯為「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之誤載。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俞婷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