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4號
- 抗告人
- 玖城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 春 志
- 抗告人
- 甲 ○ ○
- 相對人
- 佳美塑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本院民事庭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六七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七年臺抗字第七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在本院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面額為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二千四百九十元(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票款),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據提出本票乙紙為證。且抗告人玖城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林春志,就系爭本票事項委由甲○○處理等情,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委託書各一份可佐(原審裁定以甲○○兼玖城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顯係誤載,應予更正)。本院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票款迭經抗告人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匯款三萬二千四百九十元、同年月十五日匯款四萬元,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匯款五萬元、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匯款二萬元、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匯款三萬元,償還相對人部分金額共十七萬二千四百九十元,而非相對人所稱全額未付,且因不景氣生意難做,清償困難,並非不付款,原審不察而准許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等語。惟上揭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 本票附表: 94年度抗字第4號│ ├──┬───────────┬─────────┬───────────┬───────────┬────────┬───┤ │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 考│ │ 號 │ │ (新 臺 幣) │ │ │ │ │ ├──┼───────────┼─────────┼───────────┼───────────┼────────┼───┤ │001 │93年10月19日 │422,490元 │未載 │93年10月20日 │ │ │ │ │ │ │ │(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 │ │ │ │ │ │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