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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5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黃明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5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甲○○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理財不佳,向銀行借款,又因辦卡消費,以卡養卡,辦了十幾張信用卡,導致每個月要繳納銀行利息及生活費將近新臺幣(下同)80,000元,聲請人從事電器工作,月薪僅30,000多元,又需負擔家計,太太復無工作,聲請人欠銀行借款共2,346,053元,復有房屋貸款830,000元,新光保單借款190,000元及其他私人借款,聲請人僅有數筆土地,無力清償債務,爰依破產法規定聲請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者,係指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完全的缺乏,必須就債務人之財產連同信用及能力,綜合加以評估,仍不能清償債務者,始足當之,如債務人現實財產雖不足清償其債務,但憑其信用能融通週轉,或憑其專門技能得賺取金錢,足以應付債務,即不能以不能清償視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顯示,其目前銀行之無擔保卡債共為2,346,053元,又其向復華商業銀行之房屋貸款為829,178元,向勞保局申辦勞工貸款150,000元及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質借190,000元,合計債務為3,515,231元。至於其他民間借款,聲請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難認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再查,聲請人之財產,合計有不動產8筆及汽車1輛,據本院依職權所函查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光依公告地價計算,聲請人未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即嘉義縣義竹鄉○○段474之3地號土地、同段474之1地號土地及同段1527號土地,其3筆土地公告地價總值合計為1,185,811元,以目前政府徵收係以公告地價加3成計算其市值,約為1541,554元,再加上其嘉義市○○○段343之1及343之19號土地及嘉義市○○路979號5樓之4之房屋,其設定抵押權之金額為1,350,000元,目前又正值房地產復甦之際,是該房地至少應具如此之價值,再加上聲請人另有嘉義縣義竹鄉新店村40號之建物二分之一所有權,總計聲請人之資產價值應約有3,000,000元,與其上述債務總和3,515,231 元相差不遠,再查,聲請人既向勞保局申辦勞工貸款150,000元及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質借190,000元,此部分亦顯示聲請人尚有勞工保險及新光人壽保險保單等積極資產,而聲請人亦自承其每月約有33,000元之收入,是以聲請人之資產及收入狀況而言,其清償能力在客觀上並非完全的缺乏。復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無擔保還款計畫,就聲請人所積欠主要債務(即卡債)部分2,346,053元,事實上所有債權銀行已同意無息讓聲請人分157期繳納,聲請人每月僅需繳納14,968元即可,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只要先行處分其部分資產,先清償部分需支付利息之負債(例如房貸、勞保借款等),然後再按期繳納無息之卡債,實際上即可逐漸清償其所欠之債務,而無須宣告破產,然聲請人竟不思此一積極清償債務之道,卻消極放任債務持續增加,而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揆諸前揭聲請破產要件之說明,聲請人自非目前破產制度所欲保護之對象,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二庭法 官 黃明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佩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5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破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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