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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3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劉瓊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38號

聲請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董清林即大林商行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董清林即大林商行、甲○○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25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連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
│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
├────────┼───────┼──────────┤
│ 第一審裁判費   │ 15,256元     │ 95年6 月22日由聲請 │
│                │              │ 人預納             │
├────────┼───────┼──────────┤
│ 公示送達登報費 │    500元     │ 95年7 月31日由聲請 │                 │
│                │              │ 人預納             │                 │
├────────┴───────┴──────────┤
│ 總計:15,75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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