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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琪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廖道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下列各情:兩造原係男女朋友,被告明知原告懷有其胎兒,竟先後於民國91年11月25日、92年4月9日兩次陪同原告至嘉義市○○○路339號之德珍婦產科診所,由該診所醫師吳松年為原告施行人工流產手術,致原告受有植入性胎盤病症。該病症即係原告若再懷孕生產,即有因血崩而母子俱亡之虞,故原告將恐無法再生育。被告業經鈞院95年度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連續使懷胎婦女以他法墮胎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治療植入性胎盤病症之醫療費用500000元、後續診療費用800000元、原告無法再生育之精神上損害賠償0000000元,合計0000000元。

貳、被告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以下列情詞置辯:原告本人亦同意墮胎,且其縱有植入性胎盤病症之傷害,亦係醫療行為疏失所致,與被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參、本院判斷: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得資參照。被告固經本院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連續使懷胎婦女以他法墮胎罪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歷審卷宗核閱屬實,是其有故意不法行為。惟原告並未舉證其受有植入性胎盤病症之傷害;且縱認原告受有該傷害,然被告使懷胎婦女墮胎之行為,依通常情形,未必均發生使婦女受有植入性胎盤病症之傷害,參酌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原告既未舉證損害與被告不法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植入性胎盤之治療及後續診療費用,及因此病症所受精神痛苦之損害賠償,依法即屬無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核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未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二庭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4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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