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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家救字第14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柯月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救字第14號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丙○○間因改定監護人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對丙○○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95年度家聲字第39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審查表一份以為釋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復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對丙○○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明無誤。準此,聲請人訴請改定監護人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

㈡又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核定准予扶助,扶助內容為指定律師受任其訴訟代理人,有該分會95年12月29日,編號0000000N001之審查表一份在卷可憑。綜上,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靜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家救字第14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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