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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60號

提存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黃茂宏黃明展林中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60號

抗告人
戊○○

      丙○○

      丁○烟

      甲○○

      乙○○

上列抗告人因提存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6年10月18日本院96年度聲字第5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當事人翌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提存法第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提存出於錯誤者。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者。前項聲請,應自提存之翌日起10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屬於國庫,提存法第15條亦規定甚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系爭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本諸利害關係人之法律上地位,固得對駁回處分通知書提出異議,但抗告人並未收受本院提存所處分通知書,自無時效認定之問題。本件嘉義縣政府於75年11月20日將土地徵收補償款提存於本院提存所,理應無權再干預土地徵收之問題,嘉義縣政府於76年8月1日派出縣長與地主簽署中洋工業區土地徵收善後協約書,嚴重違法導致抗告人等損及權利,嘉義縣政府應負責賠償,83年9月3日抗告人要求嘉義縣政府重開協調會,但嘉義縣政府置之不理,坐令期間經過導致提存物沒入國庫,使抗告人權利受損,嘉義縣政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迄96年6月12日與嘉義縣政府達成三點共識,依嘉義縣政府96年6月15日府地權字第0960087592號會議紀錄,其中關於取回提存物補償金乙節,嘉義縣政府願意配合抗告人等領回提存物,如今嘉義縣政府又延宕至今無法領回,故嘉義縣政府應負賠償責任,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嘉義縣政府前為辦理新港鄉工業區工程,徵收鄧水龍所有之新港鄉○○○段211-5地號等土地,其地價補償費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乃於75年11月19日將新台幣(下同)3,282,529元,以75年度存字第753號提存在案。嗣嘉義縣政府依提存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96年9月5日府地權字第0960122638號函文檢附取回提存物請求書及鄧水龍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戊○○等8人取回提存同意書,向本院聲請取回本院75年度存字第753號之提存物。經本院96年度取字第1564號受理後,本院提存所以96年8月10日96取字第1564號0960018688號函覆嘉義縣政府不予准許,並於96年9月12日將不予准許之處分通知書送達嘉義縣政府。抗告人戊○○乃於96年10月4日對前開處分通知書聲明異議,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577號駁回異議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75年度存字第753號提存卷宗、96年度取字第1564號取回提存物卷宗、96年度聲字第577號提存異議卷宗核卷無訛。

四、抗告人戊○○部分:

㈠本件取回提存物係由提存人嘉義縣政府聲請,不予准許之處分通知書則於96年9月12日送達嘉義縣政府,有送達證書附於前開取回提存物卷宗可按。揆諸首揭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應於處分通知書送達當事人翌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易言之,縱由利害關係人提起異議,其提起異議之法定期間,仍應自處分通知書送達當事人翌日起算,與利害關係人有無收受處分通知書無涉。查抗告人戊○○係75年度存字第753號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基於利害關人之地位,固得對駁回處分通知書提起異議,惟其提起異議之期間,仍應於處分通知書送達於當事人嘉義縣政府之翌日(即96年9月13日)起10日內為之,然抗告人戊○○遲至96年10月4日方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其提出異議已逾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自於法不合。抗告人戊○○雖辯稱並未收受處分通知書,故無異議期間認定之問題,惟前開提起異議之法定期間,係自處分通知書送達當事人之翌日起算,而非自送達利害關係人之翌日起算,故抗告人前揭所辯,於法無據,洵無可採。

㈡又提存之種類得分為清償提存及擔保提存,清償提存者,清償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寄託於提存所之行為。本件嘉義縣政府前為辦理新港鄉工業區工程,徵收鄧水龍所有之新港鄉○○○段211-5地號等土地,並於95年11月19日將補償費3,282,529元以75年度存字第753號提存在案,上開提存乃提存人以提存消滅債之關係為目的,故屬清償提存。而提存人嘉義縣政府雖於96年9月5日依提存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受取權人即鄧水龍之繼承人同意返還為由,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惟依提存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提存人嘉義縣政府得聲請取回提存之權利,自提存翌日即75年11月20日起,經過10年不行使而消滅,然本件提存人嘉義縣政府既未於期間內聲請取回提存物,揆諸首揭規定,其提存物應歸屬於國庫,其聲請自不應准許。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抗告人丙○○、丁○烟、甲○○及乙○○部分:查抗告人戊○○對本院96年度聲字第577號提存異議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後,丙○○、丁○烟、甲○○及乙○○復具名對前開提存異議裁定提出抗告理由狀,然本院96年度聲字第577 號提存異議事件僅對異議人戊○○為駁回之裁定,故得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者僅當事人戊○○,至於抗告人丙○○、丁○烟、甲○○及乙○○並非前開裁定之當事人,自不得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渠等提起抗告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抗告人戊○○部分,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且本件再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抗告人丙○○、丁○烟、甲○○及乙○○部分,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黃明展

法 官 林中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60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提存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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