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2377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促字第23770號
- 債權人
- 甲○○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嘉峻營造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30條之規定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 (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日內,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 (市)區內者,發票日後15日內,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2個月內,為付款之提示,又票據法第132條之規定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二、經查,本件發票人之住址係於台北市○○區○○里○鄰○○路3號4樓,發票地於台北市,而付款人為合作金庫淡水支庫一住址係於台北縣淡水鎮○○路119號,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紙附卷可考,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提示日應為發票後15日,本件債權人遲於民國96年10月11日始向合作金庫淡水支庫提示,顯逾上開期限,睽諸前揭說明,債權人之請求於法有違,自難准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