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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23770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康存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促字第23770號

債權人
甲○○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嘉峻營造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30條之規定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 (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日內,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 (市)區內者,發票日後15日內,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2個月內,為付款之提示,又票據法第132條之規定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二、經查,本件發票人之住址係於台北市○○區○○里○鄰○○路3號4樓,發票地於台北市,而付款人為合作金庫淡水支庫一住址係於台北縣淡水鎮○○路119號,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紙附卷可考,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提示日應為發票後15日,本件債權人遲於民國96年10月11日始向合作金庫淡水支庫提示,顯逾上開期限,睽諸前揭說明,債權人之請求於法有違,自難准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康存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惠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23770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支付命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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