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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林世芬林望民吳芝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認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認為應行許可,玆提出意見書如下: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1.原審判決認定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之理由無非係以:「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故簽發本票而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者,依上開規定,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又如基本票據行為(發票行為)因形式欠缺而無效者,於該票據所為之其他附屬票據行為(如背書、保證等行為),亦皆無效。再所謂無效,係指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縱經當事人承認,亦不能使其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本票發票日、金額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所填載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雖主張係其於民國90年8月10日代筆填載後再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簽名完成發票,然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所否認,查系爭本票記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80萬元,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主張上開金額係其先後於90年4月23日、90年6月4日交付各100 萬元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另其子蔡宗泳亦於90年8月9日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借用200萬元,80萬元則為利息(見二審卷第176頁),惟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無法提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於90年8月10日即同意承擔其子蔡宗泳200萬元之證明,且就80萬元利息亦無法提出其於90年8月10日計算80萬元利息之利率及到期日等依據,且依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所提附件五所列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清償利息之紀錄為自90年7月11日起至91年4月22日止按月電匯2萬元利息給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既自90年7月11日起按月電匯2萬元利息給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90年8月10日何須再約定給付80萬元利息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是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主張系爭本票為其於90年8月10日代筆填載後再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簽名完成發票並不足採,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應為無效票據。是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就其持有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為可採。」等語茲為主要論據。」。(詳判決第10頁至第11頁)

2.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除了發票人必須親自簽名外,法條並未規定應記載知事項必須均由發票人親自書寫,實務上亦可轉囑他人填寫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完成發票行為(70年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359判例意旨)。查系爭本票並無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只是系本票發票日、票面金額非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乙○○所填載而係上訴人林家萱所填載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既有填載完成而行使本票權利,何以認定系爭本票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之重要性。

3.況上訴人林家萱否認所收受者為空白授權票據,被上訴人乙○○於原審亦當庭表示其不會在空白本票上簽名(被上訴人乙○○否認其簽發系爭票據),依經驗法則,倘證明系爭票據上之簽名為被上訴人乙○○親自簽名捺指印,即可證明被上訴人乙○○簽名捺指印之前,系爭本票應記載之發票日、票面金額均已記載完成,無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查被上訴人乙○○起訴狀主張其從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其簽名為偽造…云云,已不為第一審判決及原審判決所採信,原審判決書第10頁(一)1.「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於原審第一次辯論期日即當庭表明:本票名字、指印都是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所有,且保管條、還款書上之名字、指印均是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簽名、按捺」至為明確(見原審94年11月22日辯論筆錄),其後庭期雖即翻異前詞,然若非被上訴人乙○○所親簽,何以竟會於初次庭訊時供認?顯係事後卸責之語,被上訴人乙○○第一次審理期日所為之自認應為真實,是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指印確係被上訴人乙○○所有,堪以認定。」等語,既然原一、二審均已認定系爭本票確為被上訴人乙○○親自簽名,互核其於原審陳述其不可能在空白票據上簽名乙情,更可推斷其簽名前,系爭本票並非空白票據,其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均已記載完成。

4.故不能僅以系爭本票發票日、票面金額不是發票人被上訴人乙○○所填載而是上訴人林家萱所填載遽認定系爭本票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二)原審判決第11頁第第13行起:「…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雖主張係其於90年8月10日代筆填載後再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簽名完成發票,然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所否認,查系爭本票記載金額為480萬元,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主張上開金額係其先後於90年4月23日、90年6月4日交付各100萬元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另其子蔡宗泳亦於90年8月9日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借用200萬元,80萬元則為利息(見二審卷第176頁),惟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無法提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於90年8月10日即同意承擔其子蔡宗泳200萬元之證明,且就80萬元利息亦無法提出其於90年8月10日計算80萬元利息之利率及到期日等依據,且依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所提附件五所列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清償利息之紀錄為自90年7月11日起至91年4月22日止按月電匯2萬元利息給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既自90年7月11日起按月電匯2萬元利息給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90年8月10日何須再約定給付80萬元利息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云云,應是法院判斷上訴人林家萱所得主張票據權利之範圍,本票債權存在之金額為若干,而非逕為認定「是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主張系爭本票為其於90年8月10日代筆填載後再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簽名完成發票並不足採,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應為無效票據」之依據。

(三)原審判決第三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林家萱應給付被上訴人乙○○70萬155元,及自9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上訴人林家萱於第二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主張抵銷(詳第二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判決未說明不得主張抵銷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應予許可,爰依前揭規定,添具意見如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吳芝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澤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8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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