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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黃明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55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憶村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1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二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 (下同)300,000 元,對相對人財產予以假執行,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2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假執行已執行完畢,聲請人有部分受償,未受償之部分,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勞上字第1號判決確定,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法自得請求鈞願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取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92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勞上字第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經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本院94年度存字第1222號卷宗相符,復經本院函查本院分案室,相對人均未向本院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有分案室回函2紙在卷可參,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如主文。

民二庭法 官 黃明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昭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5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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