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小抗字第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小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即原告
- 甲○○
- 即原告
- 號
- 即原告
- 乙○○○○○○
- 相對人
- 即被告
-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5 月1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7年嘉小字第54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相對人2 人自民國82年9月1 日起至96年6 月15日止,無權占用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010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012平方公尺,侵害抗告人之共有權,致抗告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98,945元,其中48,646元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37號判決(下稱前訴訟)命相對人應如數給付確定在案,本件係就其餘之損害50,299元為請求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50,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以抗告人於前訴訟以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48,646元時,並未為類如係一部請求之表示或其他保留之聲明,且對照其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賠償全部損害97,292元(依96年尚未提高之地價計算),抗告人顯然僅欲主張損害之半數,且前訴訟自抗告起訴至判決確定,歷經多年,已花費當事人及法院許多勞費,又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並無確定或主張之困難,而認有一部請求之必要,如任抗告人任意分割請求,將無端增加對造之勞費,且亦與訴訟經濟之原則有違。準此,前訴訟既已依抗告人之聲明(備位聲明)准其請求,自屬就抗告人主張之全部事實範圍所為之判決,應認前訴訟已就全部訴訟標的予以判決,且前訴訟既已判決確定,則該訴訟標的全部(即抗告人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全部)已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又明示之一部請求,屬當事人處分權之行使,於關於金錢債權請求之訴訟,亦有肯認之必要,惟原告如於金錢債權金額明確時,僅請求較低金額而未為保留之聲明時,因其係就主張原因事實之全部請求所為,法院所為之裁判,自係就訴訟標的全部為之,否則訴訟標的範圍將無法確定,而有害於訴訟終結及程序安定,亦將造成實體與程序上之突襲,認抗告人所為本件請求,已經判決確定,其就同一訴訟標的再行起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固非無見。
三、惟有關金錢債權之請求,債權人於訴訟外得為分割請求,此為債權人行使權利之自由,法並無限制,但債權人於訴訟上可否亦得將債權金額分割,分成數次為請求(即訴訟上之一部請求可否),學說上有否定說、肯定說及明示一部請求肯定說等諸多見解,迭有爭議,並未統一。而我國民事訴訟程序關於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採取處分權主義,亦即就訴訟之開始、審判之對象、範圍及訴訟之終結,均由當事人主導。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另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在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下,一部請求之訴訟標的(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應由當事人(原告)予以特(決)定,而僅限於原告於聲明所特定金額之範圍,不及於餘額部分,亦即,就餘額部分,原告既未為訴訟上請求,則不論是否為明示的一部請求,均不能將餘額部分列入訴訟標的之範圍,另就法院及被告而言,在原告特定金額之範圍內,其審判及防禦之對象、範圍,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自不能認訴訟標的未予特定,又在通常訴訟程序上,法並無規定要求原告必須表明是否為一部請求,因此亦不能認為原告未為一部請求之表明,即認其起訴不合程式。再者,在一部請求,其訴訟標的既以原告所特定之金額範圍為限,則在法院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之情形,其既判力亦僅就該金額範圍內發生,而不及於餘額部分,亦即,該一部請求之判決既判力尚無從阻斷餘額請求之提起,即不能認為該餘額部分亦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判斷而不再行起訴。經查本件原告於前訴訟既將其請求之金額特定在48,646元之範圍內,且前訴訟之確定判決亦為原告全部之勝訴判決,依前揭說明,其判決既判力自不及於原告於本件所為餘額之請求,原裁定以原告之本件請求為前訴訟判決既判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而駁回原告之訴,自有違背處分權主義及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之違法,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且本件原審既未就原告之請求為實體上之裁判,應認有維持兩造審級利益之必要,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