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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家抗字第25號

指定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林世芬李文輝涂裕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抗字第25號

抗告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何應君遺產管理人事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12日以97年度財管字第19號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吳宏輝律師為被繼承人何應君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何應君(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9 鄰田寮31號,於民國97年1 月25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何應君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何應君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何應君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何應君(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9 鄰田寮31號)因積欠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提供不動產作擔保,惟被繼承人何應君已於97 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權,其餘有權繼承之人均已死亡,爰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規定,聲請本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遺產管理人等語。原法院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何應君之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釋:「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宜參酌下列各項辦理:㈡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查本件被繼承人何應君所遺座落嘉義縣竹崎鄉○○段803地號土地已有優先債權人即相對人設定抵押權,而其合法繼承人之所以拋棄繼承,恐因其遺債已大於遺產,形同破產,故依上開司法院函示應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原裁定之選任殊非妥適。又因抗告人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故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有期待權,若被繼承人尚有剩餘遺產得以歸屬國庫,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方有實益。但審究本件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而抗告人卻仍須善盡管理人責任為其管理、處理及清償債務等問題,且管理期間所需支出亦由國庫代為墊付,其耗費人力、時間、金錢難以衡量,倘其遺產果不足以清償債務,將令國庫權益受損,造成公器淪為私用,浪費國家資源於特定人之不公平現象,並成為繼承人逃避訴訟之管道,故抗告人並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何應君之遺產管理人。且現行法令並無已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不得充任遺產管理人之規定,被繼承人何應君之繼承人對於何應君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應較清楚,且相關重要證件、產權資料以及印鑑等仍由家屬保管中,而連帶債務人對於本案之債權債務關係最為清楚,本有協助清理遺產之能力與道義責任,故應以被繼承人何應君之繼承人或連帶保證人為遺產管理人最為適當,另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亦可選任有意願又有法律專業之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何應君之遺產管理人。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另為適法裁定,選任被繼承人何應君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可依職權選任適當之管理人。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者為優先選任。又於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之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而無遺產可歸屬國庫之情形,故為避免國家資源不必要之耗費,致損及全民利益,法院就此類事件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應先審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親屬中是否有適合之人可供選任,於確無其他適任之人時,始得指定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以符合社會公平原則。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何應君之債權人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嘉院龍民強97繼字第385 號及嘉院龍民勤97繼字第333號函、本院嘉院雲民93執利字第4066號函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參。又被繼承人何應君於97年1月25日死亡,其配偶及各順位繼承人等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被繼承人何應君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及本院本院嘉院龍民強97繼字第385號及嘉院龍民勤97繼字第333號函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正。足認被繼承人何應君之繼承人均已全部拋棄繼承無誤。是相對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何應君之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

㈡次查,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在於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之移交等事務,當須對被繼承人何應君之遺產及遺債事務有相當瞭解,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既為公務機關,對於被繼承人何應君之遺產及負債狀況所知應屬有限。此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若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自不宜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遺產管理人,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何應君之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故本件情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尚不適宜擔任被繼承人何應君之遺產管理人。

㈢再者,吳宏輝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有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何應君之遺產管理人,經據本院函詢吳宏輝律師是否願意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吳宏輝律師具狀陳報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有吳宏輝律師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而律師當較公務機關更具適切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資格及能力,爰依相對人之陳報,選任吳宏輝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何應君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當。原裁定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何應君之遺產管理人,固非無據,然抗告人既不宜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且有律師願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何應君之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非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之規定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涂裕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靜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家抗字第25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指定遺產管理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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