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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8號

取回擔保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林中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8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協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為停止強制執行而供擔保者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所受損害支用,亦以債務人將來就本案獲得勝訴之裁判確定時,方足使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歸於消滅(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第328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票裁定聲請本院96年度執字第17886號強制執行,聲請人為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依本院96年度嘉簡聲字第57號民事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曾提供新臺幣32,58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4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相對人訴請聲請人給付貨款案件即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86號已成立訴訟上和解,相對人並撤回本院96年度執字第17886號強制執行,聲請人亦已撤回本院96年度嘉簡字第60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雖據提出本院上開和解筆錄、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給付貨款卷宗、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卷宗、票款執行卷宗、提存卷宗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然本件聲請人因停止票款執行而供擔保者,應以債務人就其本案即本院96年度嘉簡字第60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勝訴之裁判確定時,應供擔保之原因始歸消滅,惟聲請人於97年1月15日具狀撤回本案訴訟,故尚難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此外,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迄未行使之證明。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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