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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32號

取回擔保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林望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32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協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取回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四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捌拾叁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96年度執字第17886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嘉簡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之金錢為相對人供擔保(即本院96年度存字第1463號提存事件),聲請停止前揭執行程序在案。茲因兩造已成立和解,相對人已撤回前揭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亦以撤回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本案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郵件回執各1 件(均為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受強制執行、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及訴訟已經終結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該強制執行卷宗、提存卷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卷宗及本院96年度嘉簡字第604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主張其已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等情,亦有存證信函、郵件回執、本院民事科查詢表附卷可按,均為可採,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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