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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司字第20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陳中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20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名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甲○○為名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名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按清算完結後,如有可以分派之財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公司法第33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名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清算人,名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前經解散,依法辦理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嗣聲請人發現名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對中國漯河大成塑膠有限公司仍有債權存在,實有選派清算人執行收取上開債權,以重行分派與各股東之必要。茲聲請人為名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且為原清算人,係利害關係人,請准選派聲請人為清算人,繼續清算程序,處理上開債權債務關係,重行分派公司財產。並提出本院94年司字第9號民事庭函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03)鄭民三初字第193號民事判決書影本、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5)豫法民三終字第46號民事裁定書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06)鄭民三初字第70號民事裁定書影本、「有關河南大同塑膠有限公司經營管理的協議書」影本、「乙方提出的基本條件內容」影本、「付款協議」影本各一份為憑。

三、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上開文書,並調取本院94年司字第9號卷核閱,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陳中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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