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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家救字第10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呂仲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救字第101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乙○○

            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通常保護令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 項明定「保護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從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聲請民事保護令者,除免徵裁判費外,且毋庸徵收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等費用,是就此部分聲請訴訟救助,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次按,關於保護令之裁定,除家庭暴力防治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其因通常保護令事件提起抗告,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惟查,本件聲請人乃對民事保護令之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規定本即毋庸預納裁判費及各項費用,因此,本件顯然無聲請人所述無力負擔裁判費之情,其聲請訴訟救助並無必要,應予駁回之。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靜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家救字第101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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