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1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財管字第17號
- 聲請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5條明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故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法院於受理非訟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18日死亡,其生前最後住所地為臺北市○○區○○里○○路○段155 巷148 號,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甲○○除戶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案件,雖經陳明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所在地位於本院管轄範圍內,惟無人承認繼承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實與保存遺產事件相異,自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45 條第2 項規定之可能,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既為上開之住所,則關於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自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