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家救字第10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救字第101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通常保護令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 項明定「保護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從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聲請民事保護令者,除免徵裁判費外,且毋庸徵收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等費用,是就此部分聲請訴訟救助,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次按,關於保護令之裁定,除家庭暴力防治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其因通常保護令事件提起抗告,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惟查,本件聲請人乃對民事保護令之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規定本即毋庸預納裁判費及各項費用,因此,本件顯然無聲請人所述無力負擔裁判費之情,其聲請訴訟救助並無必要,應予駁回之。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呂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