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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2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陳端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2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捌拾伍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000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一四二點五八平方公尺建物及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五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005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中,就其所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及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當為其不能即時利用標的物可能遭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爰審酌本件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0793地號土地最近一期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00元,有公告現值查詢系統資料附卷可按,系爭如附圖編號B建物占用土地之面積為142.58平方公尺,參考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如停止本件就前開部分土地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約為17,110元(1,200142.5810﹪=17,110,元以下4捨5入)。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訴訟標的價額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關於民事第1審、第2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及2年之規定,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該事件可告確定時間以3年6個月計算,核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59,885元(17,1103.5=59,885)。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端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2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