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50號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蕭敦仁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彥百律師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何永福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於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夫商景迭之父,商景迭於58年7 月15日由被告與其妻甲○○出養予被告之姐商彩霞,而商彩霞已於93年6 月16日死亡,故商景迭於94年3 月15日死亡時,由原告為其唯一繼承人。被告曾於93年8 月4日向商景迭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20 萬元,並表示借後不久即還,惟迄今分文未償。原告乃於96年3 月27日去函催告,要求被告於函到1 個月如數清償,被告仍置之不理,分文未償。
三、證據:提出96年3 月27日存證信函、收養契約書、商景迭戶籍謄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商彩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商景迭存摺節本各1份(均為影本);及錄音光碟、錄音內容譯文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商景迭為被告與甲○○之子,雖出養於被告二姊商彩霞,但僅為形式出養,事實上被告與甲○○扶養商景迭至成年,支付一切生活費用、教育費,甚至商景迭罹癌致死,亦由被告支出醫療費與喪葬費。被告並未向商景迭借用120 萬元,因此對於存證信函無回覆義務。商景迭於93年8 月4 日自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00 萬元予被告,係為幫忙被告處理債務,並非借款,如係借款,被告早就主張與之前支出之扶養費用、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抵銷。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調取商景迭名下帳戶93年8月4日支出存款之相關交易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商景迭於94年3 月15日死亡後,其為唯一繼承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收養契約書、商景迭戶籍謄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商彩霞)等件為證,可信為真。原告又主張,商景迭曾於93年8 月4 日借款120 萬元予被告,借款後被告迄今分文未償,經以存證信函定期1 個月催告,仍未獲置理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商景迭存摺節本可知,該帳戶確實於93年8 月4 日有以現金支出20萬元,及以電匯支出100 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8頁)。而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該行98年12月22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4624號覆函檢附提款憑證、匯款申請書、內部交易憑證等件亦可得知(見本院卷第74、75頁),商景迭帳戶確實曾於93年8 月4 日以電匯方式匯出100 萬元至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嘉義支庫帳戶,此情復為被告所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可以認定。參照前開商景迭存摺節本顯示,該帳戶於93年6 月30日曾由訴外人黃紅鳳電匯230 萬元入戶,其後至93年8 月4 日方有前揭120 萬元兩筆支出交易;及被告曾於94年4 月9 日與原告對話中,自承於黃紅鳳匯給商景迭230 萬元之後,曾向原告拿取商景迭帳戶留存印章,向商景迭借款120 萬元之情,有原告提出之為被告不爭執為其與原告對話之對話內容錄音譯文為證,內容詳下述:(見本院卷第52、53頁)蔡(原告):爸,你說要錢,因為那時律師說要了解黃紅鳳有領轉250 萬到景迭戶頭,他要瞭解,本子他拿去... 。商(被告):她那時匯230萬,其他是現金。蔡(原告):嗯,但本子仍要用,拿走了,你要看,上法庭你再看。商(被告):那些錢妳都領走了ㄚ。蔡(原告):爸,那些錢是不是轉來給景迭?商(被告):轉給他,對ㄚ。蔡(原告):那時錢是不是230 萬,爸,你是不是也向景迭借錢,向我拿印章,那時是我拿印章出來給你的?商(被告):對ㄚ。蔡(原告):你也有借錢ㄚ,你借多少你知道嗎?你借一百多ㄚ。商(被告):我總共借120。對照上開事證,被告確實曾於93年8 月4 日向訴外人商景迭借款120 萬元之事實,可以認定。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有明文規定。被告曾於93年8 月4 日向訴外人商景迭借款120萬元,已如前述,原告既為商景迭之唯一法定繼承人,當然繼承此一債權,而得向被告催告返還。原告已於96年3 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定期1 個月催告返還借款120 萬元,有存證信函影本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8 頁),被告並自承曾受該信函之送達,依前開條文,應認本件消費借貸清償期業已屆至。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2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黃金木,藉以證明被告有扶養商景迭至成年及為之支出醫療費用、喪葬費用之事實,惟被告縱有支出此等費用事實,以被告為商景迭生父,於自然血緣乃屬至親,及被告自稱商景迭僅係形式上出養與訴外人商彩霞等節,被告未必得於事後向商景迭或為其繼承人之原告請求該等款項、費用之返還,故本院認為此項證據調查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之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思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