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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52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525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99年8月1日及99年9月1日等多次向相對人提示請求付款,仍有部分票款未獲兌現,爰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本票發票日經改寫,惟並未於改寫處簽章,即視為未改寫,應以原記載之日期即99年2 月26日為發票日,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9年度司票字第525號│├──┬──────┬─────┬─────┬───┬──────┬────┤│ 編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 │(新台幣) │(新台幣) │ │ │ │├──┼──────┼─────┼─────┼───┼──────┼────┤│001 │99年2月26日 │750,000元 │600,000元 │未載 │99年9月10日 │CH738181│├──┼──────┼─────┼─────┼───┼──────┼────┤│002 │99年1月26日 │450,000元 │360,000元 │未載 │99年9月10日 │CH738182│└──┴──────┴─────┴─────┴───┴──────┴────┘附註: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525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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