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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林望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8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捌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97年度執字第10005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之金錢為相對人供擔保(即本院98年度存字第156 號提存事件),聲請停止前揭執行程序在案。茲因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經敗訴確定,本案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郵件回執、停止執行民事裁定各1件及民事判決2 件(均為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受強制執行、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及訴訟已經終結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提存書、民事裁定及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主張其已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等情,亦有存證信函、郵件回執、本院民事科查詢表附卷可按,均為可採,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8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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