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朴秩字第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朴秩字第1號
- 移送機關
-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被移送人 陳俊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嘉朴警偵字第1060002256 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俊生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俊生於民國105年10 月間,於嘉義縣○○市○○路00號,申設露天拍賣賣家帳號(帳號super000000),並借用其女友one0723帳號,在網路上販賣三節式伸縮防身棍(金屬警棍),經民眾檢舉後,於105年12 月28日,被移送人接受警方調查時,坦承不諱,始查悉上情,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云云。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固有明文,惟符合該款之「器械」,必以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物,始足當之。經查:
(一)就被移送人所販賣之三節式伸縮防身棍屬於「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依據,移送機關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指稱是屬於內政部81年4月29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器械」,並提出「警察機關配置警械種類及規格表」1 份,主張三節式伸縮防身棍屬於警棍類之「鋼(鐵)質伸縮警棍」等語。
(二)然就移送機關提出之「警察機關配置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以觀,規格表內僅有「警棍」之分類,並無任何樣式或圖說之記載,亦無「警棍」之外型、規格或尺寸之標註,僅載明「木質警棍」、「膠質警棍」及「鋼(鐵)質伸縮警棍」等文字,如此簡單文字描述,欠缺明確性,一般人難以具體瞭解其所欲查禁之內容。
(三)再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有關「警察機關配置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之警棍,有無「圖例、尺寸、材質」之說明,該署回覆稱:「…並無『圖例』、『尺寸』或『材質』之圖文及細節,揆其宗旨乃基於『公益』以獲取公共秩序之實質效益為斷,同時亦防杜刻意規避『尺寸』或『材質』規定,而任意製作、持有或使用」等語,足認主管機關對於管制之「警棍」,並無外觀樣式或圖說之記載,亦未以圖例、尺寸或材質介定「警棍」之意義,僅以三節式伸縮防身棍為鋼(鐵)質,結構可伸縮,即認定屬於「鋼(鐵)質伸縮警棍」,顯然是將「警棍」之種類混淆成規格及定義,逕予管制查禁,顯難認為可採。
(四)末按人民之基本權利,為憲法所保障,包括擁有特定物品之財產權及自由交易之工作權,倘欲加以限制,應由法律規定,始得為之;且限制人民權利之法律或其授權之行政命令,就構成要件及規範事項應有明確性,且為受規範者所能預見及遵守,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始符合法律明確原則。然本件對於何謂「警棍」,警械條例及規格表均無明確定義,甚將警棍之種類混淆成規格及定義進行管制,完全無法藉由外型、樣式、圖例或尺寸界定「警棍」之意義及規格,顯然欠明確性,故本院認單從前述「鋼(鐵)質伸縮警棍」之描述,無法將本件被移送人所販賣三節式伸縮防身棍認定屬於警棍,亦難認被移送人有陳列販賣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之行為。從而,移送意旨所稱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尚屬不能證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上開移送處罰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