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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簡聲字第73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蕭奕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嘉簡聲字第73號

聲請人
蔡秀明
相對人
陳志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94年度嘉簡字第39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4。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均由聲請人預納,除聲請人請求「執行費」非屬本件之訴訟費用項目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法 官 蕭奕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計       算        書                                    │
├───────┬───────┬─────────────┤
│項目          │金額(新臺幣) │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3,564元     │聲請人預納(含原支付命令聲│
│              │              │請費)                    │
├───────┼───────┼─────────────┤
│合計          │  3,564元     │相對人應負擔5分之4,即    │
│              │              │2,851元(3,564×4/5=     │
│              │              │2,851.2,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簡聲字第73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