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簡聲字第7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嘉簡聲字第73號
- 聲請人
- 蔡秀明
- 相對人
- 陳志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94年度嘉簡字第39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4。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均由聲請人預納,除聲請人請求「執行費」非屬本件之訴訟費用項目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計 算 書 │ ├───────┬───────┬─────────────┤ │項目 │金額(新臺幣) │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3,564元 │聲請人預納(含原支付命令聲│ │ │ │請費) │ ├───────┼───────┼─────────────┤ │合計 │ 3,564元 │相對人應負擔5分之4,即 │ │ │ │2,851元(3,564×4/5= │ │ │ │2,851.2,元以下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