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勞簡字第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嘉勞簡字第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何坤賢即大明商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霍麗華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1,875 元(上訴人僅聲明不服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內容,並就該部分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及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