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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救字第1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黃逸寧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簡救字第1號

聲請人
謝榮誠
相對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就追加之訴部分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勞簡字12號審理在案,並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嘉簡救字第8號裁定准許在案,嗣聲請人於前開案件審理中為訴之追加,因無資力支出追加後之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100年及101年度薪資所得雖分別達402,886元及122,736元,惟大多屬任職於相對人處領取之薪資,然聲請人自相對人處離職後,已無上開薪資收入,且聲請人目前名下僅有2筆不易變現之田賦(土地),總值約50,367元,除此別無其他財產,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102年度嘉簡救字第8號卷宗內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可憑,此外,聲請人復提出嘉義縣中埔鄉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1紙為憑,足認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應可採信。又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核定准予扶助,扶助內容為指定律師受任其訴訟代理人,有該分會102年5月20日,編號0000000-N-004之審查表1份在卷可憑。復以本院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及相關卷證,認其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所請,核與首開法律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黃逸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救字第1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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