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字第67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簡字第674號
- 原告
- 趙興
- 被告
- 吳振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50,000元及其利息。惟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雲林縣四湖鄉,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1份在卷可佐,票據付款地亦在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有支票影本1份附卷可參,故本院對本案並無管轄權。準此,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雲林縣,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揆諸前開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