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小字第39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小字第391號
- 原告
- 陳清保即清芳企業社
- 被告
- 張德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復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3月2日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系爭車輛)至伊經營之車廠進行修護,伊已將系爭車輛修護完成並交由被告取回,被告迄今尚積欠修護費用新臺幣(下同)16,150元,雖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修車明細表、存證信函、戶籍謄本各1紙為證,而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3年8月1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地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並於同年月11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為憑,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工作,被告自應給付承攬報酬即前開修護費用。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