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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字第67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黃逸寧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簡字第674號

原告
趙興
被告
吳振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50,000元及其利息。惟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雲林縣四湖鄉,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1份在卷可佐,票據付款地亦在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有支票影本1份附卷可參,故本院對本案並無管轄權。準此,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雲林縣,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揆諸前開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法 官 黃逸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字第674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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