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救字第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簡救字第1號
- 聲請人
- 謝榮誠
- 相對人
-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昱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就追加之訴部分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勞簡字12號審理在案,並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嘉簡救字第8號裁定准許在案,嗣聲請人於前開案件審理中為訴之追加,因無資力支出追加後之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100年及101年度薪資所得雖分別達402,886元及122,736元,惟大多屬任職於相對人處領取之薪資,然聲請人自相對人處離職後,已無上開薪資收入,且聲請人目前名下僅有2筆不易變現之田賦(土地),總值約50,367元,除此別無其他財產,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102年度嘉簡救字第8號卷宗內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可憑,此外,聲請人復提出嘉義縣中埔鄉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1紙為憑,足認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應可採信。又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核定准予扶助,扶助內容為指定律師受任其訴訟代理人,有該分會102年5月20日,編號0000000-N-004之審查表1份在卷可憑。復以本院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及相關卷證,認其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所請,核與首開法律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