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再小字第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再小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蘇宏德
- 再審被告
- 甘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學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 月23日本院104 年度嘉小字第12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50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提出再審理由略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獎學金事件,經本院於104 年1 月23日以104 年度嘉小字第1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係因原判決採信再審被告之抗辯,以:再審原告未就其主張之再審被告承諾於再審原告就學期間每月給付獎學金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為由而為駁回原告之訴的判決。惟再審原告經詢問母校「國立中正大學研究發展處」,獲得該單位以104 年10月8 日函文回覆:「…經查您就學期間所擔任助理之研究計畫案是科技部計畫,所以是“助學金”。」,再審原告於前開函文回覆日之後始知悉上列未經原審斟酌之事證,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恪遵法定不變期間,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再審原告雖以其於上開國立中正大學研究發展處104年10月8 日覆函之後,始得知有此函文,其即以104 年10月22日「民事提起再審之訴狀」提出再審,因此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本院係於同年月27日始收受上開「民事提起再審之訴狀」,有該訴狀第1 頁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考)。惟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55 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以前揭中正大學覆函為未經斟酌之證據,據以聲請再審。惟前訴訟於104 年1 月9日即言詞辯論終結,而前開覆函則係國立中正大學研究發展處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應再審原告詢問所製作,自難認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本件無任何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情形存在,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委無足取。揆諸首開說明,即得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