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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勞簡聲字第4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楊朝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嘉勞簡聲字第4號

聲請人
張光恩
相對人
一山環保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世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叁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嘉勞簡字第14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64,147元及其利息,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22%,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上訴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而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事件支出訴訟費用合計17,434元,並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為證,經本院審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計算書:┌───┬─────────┬────────────┬────────┐│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 │ │1.聲請人預納。 ││ │ │ │2.包含起訴時繳納││ │ │ │之1,660元裁判費 ││ 一 │裁判費用 │ 17,434元 │及103年8月21日所││ │ │ │繳納之15,774元裁││ │ │ │判費。 ││ ├─────────┼────────────┼────────┤│ │證人旅費 │ 600元 │相對人預納。 │├───┼─────────┼────────────┼────────┤│ │ │ │相對人上訴、上訴││ 二 │裁判費用 │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 │,不予列計。 │├───┴─────────┼────────────┼────────┤│ 總 計 │ 18,034元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應負擔部分:18,034元×22%=3,9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聲請人應負擔部分:18,034元×(1-22%)=14,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聲請人已支付:17,434元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17,434元-14,067元=3,367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楊朝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勞簡聲字第4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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