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勞簡聲字第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嘉勞簡聲字第4號
- 聲請人
- 張光恩
- 相對人
- 一山環保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世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叁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嘉勞簡字第14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64,147元及其利息,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22%,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上訴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而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事件支出訴訟費用合計17,434元,並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為證,經本院審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計算書:┌───┬─────────┬────────────┬────────┐│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 │ │1.聲請人預納。 ││ │ │ │2.包含起訴時繳納││ │ │ │之1,660元裁判費 ││ 一 │裁判費用 │ 17,434元 │及103年8月21日所││ │ │ │繳納之15,774元裁││ │ │ │判費。 ││ ├─────────┼────────────┼────────┤│ │證人旅費 │ 600元 │相對人預納。 │├───┼─────────┼────────────┼────────┤│ │ │ │相對人上訴、上訴││ 二 │裁判費用 │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 │,不予列計。 │├───┴─────────┼────────────┼────────┤│ 總 計 │ 18,034元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應負擔部分:18,034元×22%=3,9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聲請人應負擔部分:18,034元×(1-22%)=14,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聲請人已支付:17,434元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17,434元-14,067元=3,36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