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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簡字第809號

拆除地上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林中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嘉簡字第809號

原告
祐珍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榮宏
原告
劉惠昭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告
大禮原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5年4月14日下午3時整在本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一個月內,提出關於原告祐珍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劉惠昭均委任對被告大禮原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提起本件拆除地上物訴訟之相關證據,或提出聲請調查證據之方法,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拆除地上物事件,係由訴訟代理人提出祐珍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珍家公司)及劉惠昭授權之委任狀所提起之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及委任狀各 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件審理時抗辯:祐珍家公司的員工私刻印章委任律師起訴,劉惠昭則長年居住在美國,沒有要告管委會等語。是以,本件於原告方面證明祐珍家公司及劉惠昭均有授與代理權提起本件拆除地上物訴訟以前,尚難認訴訟代理權合法無欠缺;參以劉惠昭長居美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院酌定 1個月期間,命提出祐珍家公司及劉惠昭均有提起本件拆除地上物訴訟並授與代理權之相關證據,或提出聲請調查證據之方法,逾期即認本件代理權有欠缺並駁回其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林中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簡字第809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拆除地上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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