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朴簡聲字第1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朴簡聲字第18號
- 聲請人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齊百邁
- 訴訟代理人
- 馬郁筑
- 相對人
- 黃健紋
- 相對人
- 吳瑞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黃健紋、吳瑞琴應共同負擔(賠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70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朴簡字第106號判決相對人間所為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聲請人亦提起附帶上訴,再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3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附帶上訴,相對人提起上訴部分則經廢棄發回本院朴子簡易庭更審;該發回更審部分,再經本院朴子簡易庭以103年度朴簡更字第1號判決相對人間所為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仍不服提起上訴,末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43 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全案因而確定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認無誤。準此,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費用新臺幣8,700 元(詳後附計算書),應由相對人共同負擔,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核算後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由聲請人於民國102 ││ │ │年7月22日預繳 ││ ├───────┼─────────┤│ │5,610元 │由聲請人於民國103 ││ │ │年1月9日預繳 │├─────────┼───────┼─────────┤│共 計 │8,700元 │ │├─────────┴───────┴─────────┤│附註:第二審上訴費用及附帶上訴費用,由兩造各自繳納及負││擔,爰毋庸另行交互計算差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