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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朴簡聲字第18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周俞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朴簡聲字第18號

聲請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馬郁筑
相對人
黃健紋
相對人
吳瑞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黃健紋、吳瑞琴應共同負擔(賠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70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朴簡字第106號判決相對人間所為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聲請人亦提起附帶上訴,再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3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附帶上訴,相對人提起上訴部分則經廢棄發回本院朴子簡易庭更審;該發回更審部分,再經本院朴子簡易庭以103年度朴簡更字第1號判決相對人間所為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仍不服提起上訴,末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43 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全案因而確定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認無誤。準此,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費用新臺幣8,700 元(詳後附計算書),應由相對人共同負擔,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核算後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由聲請人於民國102 ││ │ │年7月22日預繳 ││ ├───────┼─────────┤│ │5,610元 │由聲請人於民國103 ││ │ │年1月9日預繳 │├─────────┼───────┼─────────┤│共 計 │8,700元 │ │├─────────┴───────┴─────────┤│附註:第二審上訴費用及附帶上訴費用,由兩造各自繳納及負││擔,爰毋庸另行交互計算差額。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周俞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朴簡聲字第18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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