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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68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孫偲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680號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吳祐吉
被告
廖偲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1 日與原告簽訂消費貸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10月1 日至108 年10月1 日止,借款利率以6.46% 計算,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本金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述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現仍積欠原告本金105,404 元,及自105 年6 月1 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貸款借據、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查詢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 元,合計1,31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法 官 孫偲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680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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