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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796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林中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796號

原告
王淑珍
被告
賴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兩造交往期間,被告自民國102年9月間開始陸續向原告借貸每次新臺幣(下同) 20,000元、50,000元不等,至103年11月間合計共向原告借款409,000元 (借款日期與金額詳如附表),扣除原告委託被告代買茶葉支出2,0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407,000元。嗣後兩造因意見不合,被告即惡意干擾原告之生活,於交往期間所借上述款項,迄今亦未清償,爰依兩造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0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所述款項係兩造交往期間一同出遊時,原告表示願意花費的,並非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兩造並無金錢借貸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未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或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日期陸續向原告借款,被告則否認向原告借款,辯稱是兩造一同出遊時原告表示願意花費的。是以,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不僅須證明兩造間有交付金錢,亦須證明兩造間有金錢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兩者缺少其一,均不能認消費借貸關係已經成立。簡言之,交付金錢的原因有多種,或為借貸,或為贈與,或為代墊代償等等,基於不同的法律關係而交付金錢,則該法律關係之生效要件亦隨之不同。是以,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對於兩造間有金錢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乙節,自須舉證證明之。

㈣本院參諸原告固提出借款日期及金額之借款明細表 (詳本院卷第9頁),惟該明細表係原告自行製作之借款明細表乙情,業據原告於本院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46頁)。原告復提出兩造間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惟本院觀諸兩造對話內容,雖有提及:(原告)39萬8千哦!好像有一點差。...白紙黑字寫寫、簽字才有準算。...(被告)我有(記錄)啦!剛才39萬8千有一條記沒好。 (原告)有4千元,扣茶葉2千元等語(詳本院卷第29至33、37頁) 。本院另就錄音光碟檔名為008,其中2分11秒至 5分24秒之對話逐字繕打譯文內容,經提示兩造譯文內容,兩造對於確曾有上開對話內容乙節,固均不爭執 (詳本院卷第41、45、46頁) ,惟經本院詢之:對話內容提到的 398,000元是什麼款項?被告則陳稱:當初大家在一起出去玩,原告說先要花的,後來大家拆夥,原告說要那些錢,我說那些錢已經花掉了,是大家在一起花的錢,不是我跟原告借的錢等語(詳本院卷第46頁)。而依上開錄音譯文內容,被告未曾親口承認其有向原告借款或欠款未還等情,則原告提出之前開錄音內容及譯文,仍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或原告有交付被告借款金額之事實。

㈤承如前述,兩造間或有金錢往來,然金錢往來之原告,究係兩造間出於借貸之意思而由原告交付金錢,抑或原告出於贈與、代墊代償之意思而支付金錢,倘僅依原告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明細表或錄音內容所舉之證據,本院認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金錢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間有借貸之法律關係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原告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借款明細表或錄音內容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確有金錢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等事實。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金錢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等事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07,000元及法定利息等語,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法 官 林中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借款日期(民國)│借款金額(新臺幣)│
├──┼───────┼────────┤
│ 1  │102年9月24日  │20,000元        │
├──┼───────┼────────┤
│ 2  │102年10月7日  │50,000元        │
├──┼───────┼────────┤
│ 3  │102年11月18日 │50,000元        │
├──┼───────┼────────┤
│ 4  │102年12月11日 │100,000元       │
├──┼───────┼────────┤
│ 5  │103年3月18日  │15,000元        │
├──┼───────┼────────┤
│ 6  │103年4月17日  │4,000元         │
├──┼───────┼────────┤
│ 7  │103年4月28日  │60,000元        │
├──┼───────┼────────┤
│ 8  │103年5月20日  │50,000元        │
├──┼───────┼────────┤
│ 9  │103年10月28日 │10,000元        │
├──┼───────┼────────┤
│ 10 │103年11月15日 │50,000元        │
├──┼───────┴────────┤
│合計│                409,0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796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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