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林大洋、沈方維、陳淑敏
- 法定代理人丁○○
- 上訴人甲○○、丙○○、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五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上 訴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上 訴 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紹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五八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丙○○以次二人為連帶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甲○○之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主張:對造上訴人丙○○以次二人之父何盛光(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九日死亡)生前除前往大陸工作外,在台期間均與伊母許榛家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五十一號十二樓之三同居。九十五年十二月底及九十六年一月初,何盛光向伊表示投資大陸地區債券獲利甚豐,經相互商議後,伊乃同意投資新台幣(下未標示幣別者同)二百萬元,委其在大陸地區代為買賣債券,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將二百萬元兌換為美金六萬一千一百二十四元(下稱系爭美金)匯至大陸地區予何盛光。另於同年八月間,何盛光以資金週轉為由,向伊借貸三百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稱一、二個月後即還款,伊旋於同月九日即將該款匯予何盛光。伊與何盛光間上開委任關係已因何盛光死亡而告終止,丙○○以次二人為何盛光之繼承人,當就何盛光上揭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等情,爰依委任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丙○○以次二人連帶給付五百萬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丙○○以次二人則以:對造上訴人所提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及匯款申請書載明匯款原因為「贍家」,足證其主張該匯款係委託何盛光買賣債券不實。另所提匯款單僅能證明此筆資金流動,不能證明借貸契約成立。對造上訴人於匯款時年僅二十四歲,衡情不可能有二百萬元委由何盛光買賣債券並借貸系爭三百萬元。許榛家所有之房地曾遭法院強制執行,財務狀況困難,與何盛光同居期間生活費大多仰賴何盛光資助,對造上訴人顯無系爭五百萬元之經濟能力。何盛光原服務於財政部國稅局退休,從事金融投資獲利存有鉅額儲蓄,更無向對造上訴人借款之需要,各該款項均係何盛光所有之資金,因何盛光在大陸工作,委請其處理匯款事務而已。況對造上訴人先稱以自有資金匯款,後一再變更,且與許榛家證述不合,均非真實,伊無返還上揭款項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㈠關於系爭美金部分,甲○○固有基於委任投資之關係而匯該款予何盛光,且有許和桐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匯款二百萬元至永豐創業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許榛家,後更名為永豐全球服務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匯款回條聯及聯邦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永豐公司存摺存款明細表足憑,惟甲○○得依委任關係向何盛光請求者,為何盛光於大陸地區所為其投資取得之權利,該委任關係於何盛光死亡消滅後,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得請求何盛光繼承人移轉交付者,亦應為何盛光於大陸地區所為其投資取得之權利,其逕向丙○○以次二人為委任投資金錢之請求,已難謂合。且依甲○○所提何盛光投資大陸債券手寫資料及何盛光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中國工商銀行之帳戶明細,其上均無關於甲○○之記載,甲○○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證何盛光為其投資之債券名稱及數額,則何盛光死亡時其為甲○○投資之標的物價值為何?是否確高於甲○○投資之金額?均無法證明,於甲○○委託何盛光投資之標的物未經結算賣出前,甲○○請求丙○○以次二人返還其所交付之系爭委任投資數額金錢,即非有據。㈡關於甲○○主張系爭借款部分,業據其提出取款條及匯款單為憑,丙○○以次二人雖否認系爭借款,但依證人林凱新及許榛家在原審之證詞(原審卷三一、五一頁),就何盛光需錢週轉而向甲○○借錢一節,所述核相符合,應認甲○○對其與何盛光間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已盡舉證責任,且丙○○以次二人既未提出反證證明甲○○匯款三百萬元予何盛光非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則甲○○主張其與何盛光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洵屬可取。又系爭借款係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自永豐公司銀行帳戶提領,以轉帳方式匯入何盛光帳戶內,亦有匯款單及許榛家帳戶之取款憑條、往來明細可稽。證人許榛家於第一審證稱「原告就私下向他同事、朋友借貸三百萬元,週轉給何盛光」,因與系爭借款由永豐公司設於銀行帳戶提領轉匯之事實不符,已不得採認。且查甲○○原要向友人林凱新借貸,林凱新有困難而建議其向許榛家借貸,甲○○表示許榛家知道三百萬元是何盛光要借的恐怕不答應,林凱新稱由伊向許榛家說,許榛家應該會同意,嗣林凱新向許榛家提,許榛家確有同意借款等情,復據甲○○陳明,證人林凱新亦證稱有向許榛家提到這件事云云,核與實際上款項提領取得之證物相符,參諸許榛家在原審之證詞(原審卷一○七頁),自不能以許榛家前此所為與事實不符之證言,而否定甲○○自永豐公司設於銀行帳戶提款借予何盛光之事實。按系爭借款債務非專屬於何盛光本身,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丙○○以次二人就該債務,自應對甲○○負連帶清償之責。又乙○○為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生,丙○○為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生,丙○○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對於何盛光之系爭借款債務,自僅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甲○○據以請求乙○○給付三百萬元借款本息,丙○○於所繼承何盛光遺產為限,與乙○○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正當。至其餘請求丙○○以次二人連帶給付二百萬元投資款本息部分,則非有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他主張、抗辯及聲明證據因何不足採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甲○○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命丙○○以次二人連帶為上開系爭借款本息之給付;復就甲○○其餘請求給付二百萬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甲○○之其餘上訴。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命丙○○以次二人為連帶給付部分): 查丙○○以次二人迭於事實審抗辯:何盛光原服務於財政部國稅局退休,對稅務及金融投資學有專長,嗣於會計事務所工作,從事金融投資獲利存有鉅額儲蓄,無向甲○○借款之需要,系爭匯款三百萬元至何盛光帳戶,均由永豐公司帳戶所提領,足證其為何盛光所有之資金「遺產」,因何盛光在大陸工作,委請其處理匯款事務而已等語(分見一審卷二六、四五、六四頁及原審卷三四、一四五、一四六頁),並於原審特別指稱:「另查永豐公司雖由許榛家任『董事長』,惟何盛光係『監察人』,由許榛家及何盛光之財力及兩人同居男女朋友之關係觀之,足以論定該公司係何盛光出資設立,委由許榛家掛名任負責人而已」云云(見原審卷一四五、一四六頁),並有甲○○於第一審即提出之永豐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憑(見一審卷七五、七六頁及原審卷三六、三七頁),該由永豐公司提領之三百萬元匯至何盛光之帳戶,究係何盛光所有資金之自行運作週轉,抑為甲○○之系爭借款?似有不明。原審未予斟酌,並詳為深究,已有可議。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查證人許榛家於第一審先證稱:「..原告本身根本沒有那麼多錢..原告就私下向同事、朋友借貸三百萬元,週轉給何盛光,但是不到十天,何盛光就死亡」、「何盛光原本要跟我借三百萬元,但是我不同意,所以轉向原告借款」(分見一審卷三○、三一頁),繼於原審證曰:「..實際上三百萬元不是完全是我自己的,有些是向朋友週轉的。在原審(一審)時因為有一部分的錢是朋友的,所以我以朋友的立場來表示這件資金來源,錢是我向朋友借的」(見原審卷一○七頁),就系爭借款之資金來源,一稱「甲○○私下向同事、朋友借貸三百萬元」,一謂「三百萬元不是完全我自己的,有些是向朋友週轉的」,前後已有不一,況該永豐公司之帳戶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同年月九日止尚有三百多萬元至六百多萬元之存款(見原審卷七九頁),許榛家何須再向朋友週轉?且證人林凱新除於原審指證「有向許榛家提到這件事」外,尚稱「但我並沒有遊說他媽媽將錢借他」(見同上卷一○七頁末行),與甲○○於第一審主張:許榛家知道三百萬元是何盛光要借的恐怕會不答應,林凱新稱由伊向許榛家說,許榛家應該會同意等情(見一審卷四七頁),似未盡相符,該三人所述是否可信甲○○與何盛光間確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攸關系爭借款是否真實,原審未遑調查明晰,徒以上開理由遽為丙○○以次二人不利之論斷,亦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系爭由永豐公司提領三百萬元匯予何盛光帳戶者,是否即係甲○○貸與何盛光之系爭借款?事實既未臻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甲○○之其餘上訴): 查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此部分甲○○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丙○○以次二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淑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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