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國簡字第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國簡字第2號
- 原告
- 黃宏成台灣阿成世界偉人財神總統
- 被告
- 中華民國
- 法定代理人
- 蔡英文
- 被告
- 行政院
- 法定代理人
- 林全
- 被告
- 內政部
- 法定代理人
- 葉俊榮
- 被告
- 中央選舉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劉義周
- 被告
- 嘉義市選舉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建宏
- 被告
- 嘉義縣選舉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吳容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係2014年(即民國103 年)嘉義縣縣長,及2016年(即民國105 年)嘉義市立法委員候選人,其因參選兩次繳交之保證金新台幣(以下同)各20萬元詎竟分別遭嘉義縣、市選舉委員會無理沒收,基於行政一體,乃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機關連帶賠償原告20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機關負擔等語。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9 條第1 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2 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準此,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為請求即有不當,仍應適用國家賠償法。原告復以行政一體為由,主張被告中華民國、行政院、內政部、中央選舉委員會應與被告嘉義縣、市選舉委員會連帶負責,於法有違,此部起訴,即應駁回。
二、復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又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書面載明左列各款事項,由請求權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提出於賠償義務機關。一、請求權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請求權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四、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五、賠償義務機關。六、年、月、日。損害賠償之請求,不合前項所定程式者,賠償義務機關應即通知請求權人或其代理人於相當期間內補正(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同項但書分有明定。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民事裁判)。是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若於起訴前,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賠償者,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其訴。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嘉義縣、市選舉委員會,據其回函:原告未曾就其等沒收保證金之決定以書面請求賠償等語(參見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5 年7 月20日嘉縣選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嘉義市選舉委員會105年7 月18日嘉市選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證原告起訴前並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賠償,參之上述說明,應認原告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